[基本案情]
十日,原告王玉华、纪学婵夫妻二人在五星电器公司购买海尔牌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并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9898元,被告开具了发票和送货单,双方约定6月15日送货至原告住地。被告销售同时向原告二人承诺,在盐城范围内同行业企业购买电器,如低于五星电器公司所销售的各类电器销价格格,按产品差价的3倍予以赔付。
11日,原告在苏宁电器公司得知其在被告五星电器公司处购买的海尔牌彩电、冰箱、洗衣机的价格高于苏宁电器公司销价格格629元时,即与被告交涉。被告五星电器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客户纪学婵,在五星电器公司购海尔牌D34FV6-A彩电一台,价款5399元,海尔牌BCD-153TC冰箱一台,价款1599元,海尔牌XQG52-D808洗衣机一台,价款2900元。与苏宁电器公司差价629元。五星电器公司有差价三倍赔付。现客户需要三倍赔付金额1887元。以上机型全部原包装,绝无样机或优惠机。”原告纪学婵在此承诺书上签字予以认同。同日,五星电器公司影视部需要原告到苏宁电器公司开出合法发票并承诺无条件退款。原告即按被告需要到苏宁电器公司第三购买了海尔牌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计价款9269元,并将发票交给五星电器公司。
16日,被告五星电器公司按承诺向原告赔付了与苏宁电器企业的海尔商品销售差价的三倍1887元,并退给原告在苏宁电器公司购买的海尔商品货款9269元。
6月28日,原告向盐城买家协会投诉,觉得被告未按约定将它在被告处购买的海尔商品送货给原告,需要退款,并赔偿原告有关交通费、住宿费,买家协会调解未果。
15日,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以价格最低、打折价等不真实承诺误导客户,让买家信以为真,不再货比三家,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欺诈买家的行为。在原告提出苏宁电器公司同样产品的价格低于被告五星电器产品价格时,被告又需要原告开出苏宁电器公司相同种类产品的合法发票等种种限制性条件,目的是想让原告主动舍弃索赔。依据《买家权益保护法》规定规定,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根据买家的需要增加赔偿其遭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买家购买产品的价格或者同意服务的成本的一倍。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五星电器公司返还货款9898元,并赔偿货款的一倍9898元,同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成本。
被告辩称,被告对产品价格的“三倍差价”的承诺,实质上是让利于买家的一种打折价格手段,因为苏宁电器公司销售的海尔商品价格比被告低629元,被告已按承诺支付了差价三倍的赔款1887元,正说明了被告的诚信。同时,被告当庭表示还想退还差价款629元,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要素]
盐城亭湖区人民法院15日,依据《中国合同法》规定、规定、规定、规定之规定,作出()亭民二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被告五星电器公司盐城大卖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给原告王玉华、纪学婵人民币62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其他诉讼成本300元,合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近年来,为了应付激烈的市场角逐,取得更多的买家和抢占更大的市场份额,很多企业纷纷在价格和服务上推出新的举措,承诺对产品差价进行补偿就是其中一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承诺产品差价补偿,是不是构成商业欺诈。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0号公布的《欺诈买家行为处罚方法》规定将以不真实的“清仓价”、“甩卖价”、“最底价”、“打折价”或者其他欺骗性报价明细表示销售产品的等十三种不真实或者不正当方法欺诈买家的行为列为欺诈行为。被告作出的“盐城范围内同行业企业购买电器,如低于五星电器公司所销售的各类电器销价格格,按产品差价的3倍予以赔付”的条约,是对价格的一种承诺,即保证五星电器公司销售的电器假如不是最底价格,被告想以三倍差价补偿。市场经济,决定价格的原因存在多元性,因此价格变幻莫测,大概出现一天一个价的状况,被告不可能通过监控其他企业的产品价格,随时调整我们的产品价格。因此,被告承诺买家,只须发现不是最底价,被告想承担三倍差价,此种承诺除去可以为企业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外,给买家也得到了便宜,因此,企业并没有欺诈的故意,被告的行为并不同于《欺诈买家行为处罚方法》规定第四项列举的以“最底价”等不真实或者不正当方法欺诈买家的行为,而是一种正当的产品营销行为,故不应该依据《买家权益保护法》规定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一倍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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