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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市**贸易公司被告:某市金-城房产开发公司第三人:某市建设银行(一)案情1993年7月5日,金-城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城)与该市建设银行签订一份协作合同,合同规定双方一同建造A大厦,建设银行负责A大厦后期资金的全部投入,约人民币1亿元左右,金-城则将它己建成的B大厦抵押给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按常规投入资金利率加两个点计算,并保证每笔资金用周期为一年半。建设银行的合作收益为资金实质投入量的10%。建设银行负责投入的资金由金-城到其信贷部门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协议签订后,金-城公司曾分九次与建设银行订立抵押贷款合同,但都没有办理登记手续。金-城前后共贷款1亿零50万元作为建设银行的投资。同年12月十日,金-城因资金缺少,遂将B大厦卖给**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每m2价格为6580元。
1994年3月1日,大成依约支付了定金和第一笔购房款8000余万元。同年12月底,因房产市场疲软,房价下跌至4000元/m2左右。大成提出金-城已将B大厦抵押给建设银行,在供应时未告知这一状况,构成欺诈。遂以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同。而建设银行在被追加为第三人将来,也提出金-城在出售B大厦时未征得其赞同,需要将B大厦拍卖,并由其获得所得价款,以充抵金-城的欠款。(二)对本案的不同看法第一种看法觉得:金-城在将B大厦供应给大成时,应当告知大成B大厦已经作抵押的状况,但金-城隐瞒了这一要紧状况,因此构成欺诈。第二种看法觉得:尽管金-城在出售B大厦时隐瞒了大厦已作抵押的真实状况,但还不可以构成欺诈,大成之所以需要确认合同无效,是由于房产市场疲软导致的。假如确认合同无效,则将大成所应承担的买卖风险转嫁给了金-城。(三)作者的看法我觉得剖析本案第一应当区别两种关系,即金-城与建设银行的关系和金-城与大成的关系。下面将分别对此作出讲解:
1.金-城与建设银行的关系金-城曾与建设银行订立了一份协作合同,同时双方又订立九份抵押贷款合同,那样双方到底是协作关系还是抵押贷款关系?严格地说,协作合同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当事人事实上是签订一份一同投资、共享收益的合伙型的联营合同。但双方联营合同事实上是一种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其真实意图是抵押贷款,并由建设银行获得高额利息。为何说双方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抵押贷款关系?其缘由在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银行按常规投入资金利率加两个点计息,合作收益为资金实质投入量的10%,但建设银行并不承担A大厦的经营风险,而且建设银行所谓的投资是由金-城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因此它不符合协作合同所应拥有的一同投资、共担风险的特征。特别应当看到,在联营合同中,联营各方一同投资,任何一方都不可以为另一方担保投资的回报,更不可以以我们的财产作抵押,以担保另一方获得高额收益,不然不只根本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而且也完全不符合联营的性质。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图在于,由银行贷款1亿元给金-城用于房产投资,而金-城则以其所有些B大厦作为抵押,但因为建设银行不满足于仅获得贷款利率的利益,期望获得更大的收益,而又为防止更改法定贷款利率,因此采取上述所谓的联营方法,使银行获得按常规投入资金利率加两个点计息和资金实质投入量的10%的价值等好处。应当指出,即便当事人双方并未从事不真实的民事行为以掩盖真实的民事行为,那样双方订立的上述合同也是无效的。一方面,建设银行从事房产开发的活动本身超越了其经营范围,依据国内《商业银行法》第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建设银行从事房产开发活动违背了《商业银行法》第74条有关商业银行不能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规定。其次,该合同的核心条约是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约。所谓保底条约,一般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一同经营,推荐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然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收益的条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的规定,“保底条约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因为保底条约属该合同的核心条约,据此,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