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之第九章交易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交易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交易合同的内容除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含包装方法、检验标准和办法、结算方法、合同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约。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是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出售的标的物,根据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出货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交易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出货标的物或者出货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根据约定或者买卖习惯向买受人出货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出卖具备常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常识产权不是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期限出货标的物。约定出货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出货期间内的任何时间出货。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约定标的物的出货期限或者约定不清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些,合同生效的时间为出货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根据约定的地址出货标的物。
当事人没约定出货地址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出货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标的物无需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了解标的物在某一地址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址出货标的物;不了解标的物在某一地址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出货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出货之前由出卖人承担,出货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