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被告:**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何某受理法院:贵阳南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系**乌当贵荣建筑材料出租站业主。
19日、12月20日,被告何某与**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新型第七工程处签订防护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拟将它承建的贵阳大兴星城35号楼外脚手架及防护架柴、模板支撑架及装饰架材料提供委托乙方施工,工作内容及承包范围、方法为双排钢管外脚手架及防护架与卸料平台塔桥,由乙方包工包料;支撑内脚手架由乙方提供钢管和扣件,甲方组织撘设。在签此协议前,**乌当贵荣建筑材料出租站于同年6月5日与被告何某签订出租合同,载明:出租单位**出租站,承租单位**建工集团七公司,施工地址小河大兴星城花园;乙方向甲方出租材料,在出租期内,材料的入库和出库,双方的材料员在入库单据上签字后,表示对水平和数目的认同。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十日前,甲方前往乙方处核对,如不可以按时支付租金,将按租金总额的10%交纳滞纳金。租赁费用钢管每天每吨2.5元,扣件每套0.007元,顶托每颗每天0.1元,材料损毁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违约金按出租材料总值的20%。合同签订后,**出租站共计提供钢管167.3223吨、扣件29760套、顶托1900只,收货人均为被告何某。此后原告与何某至期间多次签署结算单,此期间的架料租金共计463173.05元,另4日的结算单载明“差材料赔偿合计485464.6元,出租单位何-涛”。原告以被告未付清租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393173.05元、滞纳金497625.63元、架料损失款485464.6元,共计1376266.28元。经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觉得:原告唐某以**出租站的名义5日与何某订的出租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备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合同提供架料的义务,而何某未依约付清租金、归还架料,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倡导租金393173.05元及赔偿架料损失485464.6元的诉请,提交有发料单、收料单和结算清单及有关凭证,此部分单据均签有什么-涛的名字,何某对此亦无异议,对于该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法院支持按10%的约定计算,支持46317.3元。
1、何某于判决生活生效后10日内,支付租金393173.05元给唐某;2、何某支付违约金46317.31元;三,何某赔偿出租架料款485464.6元;四,**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对1、2、三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