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合同纠纷案例
河北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
被上诉人:邵XX,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承德
委托代理人吕*英
被上诉人:承德XX冶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刘XX,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承钢家属区
上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XX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邵XX的委托代理人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及XX冶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9月17日刘XX以北京XX开发企业的名义与邵XX签订《铁矿石交易合同》一份,此后,邵XX依约定组织进货渠道进行发货。截止2000年5月邵XX计发铁矿石13603吨,合款1972435元。另查,1999年12月9日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矿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铁矿石的价格是每吨90元,数目4000吨并约定了水平、运输方法等内容,供方有承德XX冶金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签字。需方只有**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字样,既无公章亦无经办职员签名。而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工矿商品购销合同》从内容上看与上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只不过价格是每吨87元,需方一栏盖有北京XX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另外,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999-2000年**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与承德XX冶金冶金公司钒钛矿贸易大全”表明,自1999年11月3日至2000年7月25日计收到矿石12587.5吨。截止2000年4月25日北京XX开发公司只付货款120万元,尚欠772435元货款未付。而XX冶金公司收到货款后只转付给邵XX货款50万元,其余70万元货款被XX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占用。
原审法院觉得,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工矿商品购销合同》因为内容不尽一致,且实质发货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矛盾,因此应认定该《工矿商品购销合同》未生效。北京XX开发公司称原告提交的《铁矿石交易合同》及收据系伪造,需要对其进行鉴别,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同期验材样本,导致鉴别工作没办法进行,故此北京XX开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可以的法律后果。而刘XX系北京XX开发公司下属单位的副经理,其代表北京XX开发公司与邵XX所签《铁矿石交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XX的行为具备表见代理的性质,而且在实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北京XX开发公司既未制止该合同的履行,亦未声明刘XX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无效,况且其他有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质履行,故应认定邵XX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铁矿石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北京XX开发公司拖欠邵XX部分货款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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