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甲对某乙享有债权,对某丙负有债务。因为某乙没履行还款义务,某甲即起诉至某乙所在地的A县人民法院。该法院判决某乙还款。判决生效后,某乙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某甲即申请法院强制实行。但在法院采取实行手段之前,某甲意料之外死亡。某丙对某甲的债权已经到期。因为某丙担忧其债权得不到保护,得知某甲死亡且某甲对某乙有债权后,即在某甲死亡后的第八天,以某甲的继承人为被告在B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需要某甲的继承人偿还某甲欠其的债务。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的继承人不愿卷入原某甲的债权债务纠纷,均明确表示舍弃继承。因某甲的继承人舍弃继承,某乙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即裁定终结实行。某丙不知某甲是不是还有其他的遗产。B县人民法院的这件民事诉讼该怎么样裁判?债权人某丙的利益该怎么样保护?
[裁判]
B县人民法院审理觉得,因为某甲的继承人均舍弃继承,所以继承人没义务偿还某甲生前所欠某丙的债务。某丙需要某甲继承人偿还债务的原因不可以成立。遂判决驳回某丙对某甲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某丙又以自行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问题]
问题1、就本案的状况,某甲的继承人能否舍弃继承?某丙能否向某甲的继承人倡导权利?
一种看法觉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46条的规定,除因舍弃继承的行为致使继承人不可以履行法概念务的情形外,继承人有舍弃继承的自由。本案继承人舍弃继承与其法概念务没关联,继承人有权舍弃继承。继承人舍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故某丙不可以向某甲的继承人倡导权利。
另一种看法觉得,法律规定继承人可以舍弃继承,这只是实体上的规定,指的只不过继承人可以从实体上舍弃同意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无须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但继承人不可以舍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生活前债务的程序性责任。由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总是只有继承人方了解,假如继承人舍弃继承而又不承担清算责任,势必会侵犯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尽管本案继承人宣布舍弃继承,某丙仍可以向其倡导权利,但某甲的继承人只负有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生活前债务的程序性责任。
问题2、某丙可否向某乙倡导权利?
对此问题,一种看法觉得某丙可向某乙倡导权利。这种看法在具体理由上又形成分歧,一种建议觉得某丙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某乙倡导权利;另一种建议觉得某丙应当通过行使代位权来向某乙倡导权利。以不当得利为由的建议觉得:某乙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实行后,某乙在事实上获得了利益,而某丙则遭受损失。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某乙获得利益没合法依据,故某丙可以参考《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某乙倡导权利。觉得某丙应当通过行使代位权来向某乙倡导权利的原因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某丙的债务人某甲意料之外死亡,依据法律规定,某甲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此继承从某甲意料之外死亡时即已发生,继承的后果是继承人对某甲的财产拥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继承发生后,某甲继承人舍弃继承某甲财产的行为,致使某乙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实行,应是前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故债权人某丙对某乙享有代位权。
问题二在讨论过程中形成的另一种看法觉得,在某甲与某乙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因债权人死亡且继承人舍弃继承,故某甲与某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无权利人而归于消亡,某乙的债务不再存在,某丙不可以因其与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向某乙倡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