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依据原审察明,共前贸易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商铺出租合同》约定出租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该合同与《房子出租合同》约定租期、租金、付款方法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案涉房子抵押权设立时间与共前贸易公司所倡导出租合同签订时间间隔较短,在两份出租合同约定内容不同的状况下,原审判决结合共前贸易公司和张伦之间关系觉得现有证据并不可以证明《房子出租合同》形成于2012年8月1日,符合本案实质状况。共前贸易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方霞、股东翟高福于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十月24日分16笔向张伦转账1112万元,部分款项转账时间晚于房子抵押权设立时间及查封时间。共前贸易公司在房子已被查封状况下仍向张伦支付租金,与正常习惯不符。况且,在总租期长达20年的状况下,其于承租前三年即支付全部租金,亦不符合常理。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共前贸易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庐阳区寿春路徽商·国际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余蕾,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滨湖新区杭州路2599号2号楼16-17层。
法定代表人:李洲,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张伦,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合肥瑶海区。
再审申请人合肥共前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共前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安徽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张伦案外人实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察,现已审察终结。
共前贸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信达安徽分公司依法应当证明出租权设立在抵押权后并承担举证不可以的后果,二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二)在张伦不承认签订2013年9月1日《商铺出租合同》的状况下,二审法院仍主观觉得该合同有效显属不当。翟高福的银行卡由公司实质用,不应不承认翟高福的转款行为系为支付房租的事实。房子出租期20年是为预防多期出租的不确定性导致损失,在合肥餐饮市场中也较为容易见到,所以不应以出租期较长质疑出租合同有效性。在总租期内约定一年的免租期,也符合常理。(三)信达安徽分公司已将案涉房子对应债权出售,其诉讼主体及诉讼权利应当相应转移,其在二审中的诉讼主体身份已不适格。(四)案涉房子物权到今天仍为张伦所有,其与张伦于2012年8月1日签定的《房子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对张伦以房子为别人担保并不知情,不可以排除其对房子占有用的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察觉得,依据原审察明,共前贸易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商铺出租合同》约定出租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该合同与《房子出租合同》约定租期、租金、付款方法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案涉房子抵押权设立时间与共前贸易公司所倡导出租合同签订时间间隔较短,在两份出租合同约定内容不同的状况下,原审判决结合共前贸易公司和张伦之间关系觉得现有证据并不可以证明《房子出租合同》形成于2012年8月1日,符合本案实质状况。
共前贸易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方霞、股东翟高福于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十月24日分16笔向张伦转账1112万元,部分款项转账时间晚于房子抵押权设立时间及查封时间。共前贸易公司在房子已被查封状况下仍向张伦支付租金,与正常习惯不符。况且,在总租期长达20年的状况下,其于承租前三年即支付全部租金,亦不符合常理。共前贸易公司倡导于2012年8月1日入驻案涉房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上述状况觉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共前贸易公司在房子抵押前已与张伦签订合法有效出租合同并实质占有房子,故而不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实行,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叫人具备拘束力。所以,即使信达安徽分公司于二审时将有关债权出售,其诉讼主体资格亦不受影响。共前贸易公司以信达安徽分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倡导二审程序违法并申请再审,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共前贸易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共前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