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诉与张某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案,经法庭查实王某与张某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系近亲结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张某则倡导双方原是自愿结合,婚姻关系应为有效。庭审中,因牵涉延期举证问题而休庭延期审理。在第三开庭审理本案时,王某却申请撤诉,法庭觉得不符合撤诉条件,遂依法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可王某却随即中途退庭。
分歧:
合议庭在对本案出现的原告中途退庭现象该怎么样处置认识不一。
一种看法觉得:本案原、被告虽为近亲结婚,但双方却已领取了结婚证,此证的颁发是属行政行为,在非当事人一方提起行政诉讼的状况下,法院不适合否决其效力。故本案应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置。
二种看法觉得: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宣告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由于,虽然《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了原告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置,但此规定对于有正当理由没到庭、法定不可以裁定准予撤诉的情形是不发生效力的。本案原、被告是近亲结婚,属法定禁止结婚的事由,虽然双方已领取了结婚证,但此婚姻仍应属法定的当然无效,故不可以裁定准予撤诉,既然当事人申请撤诉都不可以准许,那样,在原告以中途退庭的方法来归避法律,企图让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置,这当然应是行不通的。所以,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评析:
笔者认可第二种看法。由于《中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觉得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法第十条亦明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因系近亲结婚,属法定的禁止结婚事由,应属当然地无效婚姻。在原告申请撤诉时,法庭已裁定不予准许,可其却企图以中途退庭的方法来归避法律,这同样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假如说因原告中途未经许可而退庭,于是就裁定按撤诉处置,等于间接地满足了原告的非法目的,如此做无疑等于放任违法,也不利于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威严。故,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由本案,本者想到如此一个问题,这也是审判实践中常见存在的现象,即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原告在起诉后,却又想撤诉,然而却依法不可以得到准许,于是常见存在着以拒不到庭,以让法庭按撤诉处置,来达到撤诉的目的的现象。相对本案而言,虽然一个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案,一个是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案,但,在处置是不是准许撤诉问题时,却基本相似。可是,审判实践中,在对此两类案件的这一状况处置时,却存在不一样的认识和结果,这不能不叫人提出质疑,这种问题到底该怎么样作出统1、规范的处置呢?本者觉得,在对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此类问题的处置时,法官可以告知原、被告先补办结婚证然后再来撤诉,不然,也应不予准许撤诉,并依法判决解除他们之间的同居关系。